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丙○○
1號丁○○
9弄1共同 王勝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其上並有原告祖父所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向來均利用訴外人乙○○所有同段975-1地號及被告所有同段969地號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對外通行○○○鎮○○路。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69地號土地上將原有通路封閉,並開始整地興建房屋,妨礙原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袋地,除通行969地號外,無其他適宜之通路可對外連接道路。且系爭土地與969、975-1、977等地號土地,原均分割自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17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789條之規定,原告對969地號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就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2.5公尺寬,面積3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移除通行障礙,鋪設道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 江浚溢 購買969地號土地,而江浚溢目前尚有相鄰同段967地號土地,該地上並有江浚溢父執輩所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江浚溢前所有之969地號土地即供自己及原告通行,並於969地號土地上建有
2層樓之鐵皮屋,該鐵皮屋之通行路徑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路徑,且該路逕與系爭房屋高度相同,並無被告所稱有1公尺之落差。江浚溢自知原告使用道路狀況,無法逕自廢除該通道,乃將969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買受土地後始於93年10月13日拆除前揭鐵皮屋,並將地基填高,整地完成。是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即為向來利用通行之路徑。
(2)被告所稱之東側鐵門乃為舊宅之小側門,無法通行汽車,且自68年以後即未再通行,此由系爭房屋正門係朝向信東路即知東側鐵門非通行之主要幹道。又系爭房屋之正面大廳既係朝向信東路,通行怎能往後方走?況此路徑須經過
965、963-1地號土地,對鄰人造成之損害更大;又該東側鐵門有1.28公尺之鐵皮圍籬,汽車仍無法通行,顯非可選擇之路徑。至西側鐵門係為防止系爭房屋遭竊所臨時搭建之防盜措施,並非原告之對外通道,且該防盜鐵門正對江浚溢之舊宅,寬度僅2.5公尺,最狹窄處僅76公分,無法供汽車通行,況該路徑須通過967、975-1、960等地號土地,影響範圍甚大。至原告於76年之通行方向,即經過系爭房屋後方之鐵皮圍牆,行經屋後菜園,再經由菜園左方及後方水溝之水利地,至既成道路,惟該水溝並未鋪蓋,無法行走,是前開三條路徑,原告均認不可行。被告固稱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亦與事實不符,實則因975-1地號地主乙○○將通路墊高,阻礙部分通行路徑,被告與江浚溢等人又阻斷原告大部分通行路徑,致原告無法順利使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房屋荒廢,系爭房屋目前僅供祭祀祖先使用。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查系爭土地與同段963-1、967、96
9、975-1地號等地號土地,均屬重測前之蟠桃段蟠桃小段178地號土地範圍,為訴外人 黃盛魁 等人共有,黃盛魁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嗣因68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始登記為現況多筆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係向訴外人江浚溢買受969地號土地外,餘多為親屬關間繼承取得。而查系爭房屋有2道鐵門得對外通行,東側鐵門係通行963-1地號土地,該地現況無雜草及菜園,後已未再通行;西側鐵門係通行967地號土地,可與其上之江浚溢祖宅(蟠桃48號舊宅)共用對外通道。是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均得對外通行,且訴外人即江浚溢之母戊○○陳稱該舊宅打算拆除,是系爭土地無論現況或未來,均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二)又系爭房屋現為荒廢之舊屋,無人居住已達十餘年以上,門窗殘破,雜物棄置,原告所謂通常使用情形,究何所指?被告買受969地號土地時,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並無原告所稱之道路存在,且原告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情事。況被告取得969地號後,即以其夫婿之名義申請建築,經合法取得建造執照,目前已完成一樓地基,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達1公尺以上,倘原告如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自可選擇損害較小之鄰地為之,原告堅持主張拆除被告建物,權益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其上並有原告祖父所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附圖)。
(二)9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已取得96栗商頭建字第00242號建築執照,並於該地號興建房屋,已完成一樓部分結構泥作、板模工程,基地已打樁完成,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
(三)系爭建物大門朝南側面向信東路。建物東側即左側有鄰人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坐落965、964地號),與D建物間有鐵皮圍牆,係系爭房屋之小側門。建物西側即右側旁亦有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坐落967地號),與C建物間有鐵門,係原告所建系爭房屋之防盜設施。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至現場屢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4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經查:
(一)查系爭房屋前方為空地,右前方即為被告所有B建物,系爭房屋與被告B建物,及右側鄰人C建物間有有一通道,,該通道有原告所設之鐵門,該鐵門寬度現場測量約2.5公尺寬,透過鐵門,可穿越通道往C建物旁之空地即可連接與信東路垂直、寬約4公尺之既成道路。該通道狹窄處亦有近1公尺,步行穿越並無困難。另系爭房屋左側有D建物,與D建物間有鐵皮圍牆,據原告稱為系爭房屋之小側門。該鐵皮圍牆寬度現場測量約有1.28公尺寬,鐵皮圍牆後方即為系爭房屋及C、D建物後方之空地,近圍牆處雜草叢生,步行即可穿越鐵皮圍牆,依序經過系爭房屋及
C建物後方,即可連接C建物旁之空地與前述既成道路相連接,是前述東西二通道現均無通行困難情事,是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觀之,即非不通公路之土地。
(二)又系爭房屋為舊式三合院,現已無人居住,原告亦自承僅供祭祖使用,是以原告目前使用土地之方式觀之,以步行方式行經前開二通道,堪認已得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前開通路均無甚為不便、所費過鉅或具有危險性等通行困難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大門在前方,面對信東路,通行怎能往後方走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通路,是原告自不得以該通路非在系爭房屋正前方、非最近之聯絡道路,即認該通路非屬適宜之聯絡。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東側、西側之鐵門寬度均不足供車輛通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惟按現有之聯絡是否已足,應依土地所有人現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之。查以汽車通行並非原告現使用土地之方法,此觀系爭房屋與兩旁C、D建物均為數十年之老舊建物,而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與C、D建物坐落位置之間,並無預留足供汽車通行之通道即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與毗鄰東側967地號經界線間僅留約2.5公尺之通路,該通路經967地號與編號C建物間最狹窄之距離僅約1公尺餘;另系爭建物東側與D建物間之距離亦僅1公尺餘,而系爭房屋、C、D建物存在迄今均已達數十年,足徵系爭房屋自存在迄今,原告即非以汽車通行方式行經前述二通道。是原告迄今既非以車行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前開東西兩側通路無法供通常之使用等情,即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房屋東西兩側之通道可通往既成道路,尚難謂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主張通行969地號,通行如附圖所示即穿越被告B建物中間之位置,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2.5公尺寬,面積3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移除通行障礙,鋪設道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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