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UY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NGUYENVANMINH)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當時持用護照號碼第A0000000號),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天確定,並於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4日夜間7時許,進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利用店內店員疏於看顧之機會,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男用皮帶1條,並將所竊得之男用皮帶繫於自己長褲上後即欲離去,隨即遭家樂福量販店員工乙○○攔下,並當場扣得上開皮帶1條,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員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業據被害人領回;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為490元;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