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89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顯無法斷絕此項惡習;㈡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㈢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