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銘得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已變更為黃銘得,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96年12月21日96年證他字第1150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黃銘得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4樓「笑傲江湖KT
V」之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挽仙桃」、「吃虧的愛情」、「癡情台西港」、「癡情癡情」、「回鄉的我」、「我沒醉是你茫」、「行船人的純情曲」、「孽緣」等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之;且被告亦明知該KTV店內所承租之他人所有之隨選視訊電腦系統(VOD)中,灌錄有上開8首未經原告授權之音樂著作,竟自民國95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在不特定人均能自由出入之上開「笑傲江湖KTV」公開場所,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上開系爭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益。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
7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原告一般授權KTV業者之方式,係就原告所全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概括授權,係以一機台或一包廂計價,每年每機台或包廂授權金額為1,200元。因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實際受侵害之程度、廣度、嚴重性及損害額,實難證明,亦非原告所得計算,且難有相關收據、契約可資為計算之基礎,於此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況下,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有簽約獲得授權之部分,應係指重製權,然該部分與本案無關,本件之重點為公開演出權,而重製權與公開演出權乃截然不同之權利。而目前公開演出權之授權團體有3家,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見解,業者必須分別與3家授權團體簽約,始得謂已取得合法之授權,否則該授權團體,仍得對未簽約之業者提出告訴。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授權明確性原則,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被告所提契約,既未約定得公開演出,自堪認被告就公開演出之部分未獲授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笑傲江湖KTV之前負責人,約於3年前向訴外人銀座KTV之負責人承租電腦,租來的電腦即灌錄有系爭歌曲。被告前已支付合約金約1,000萬元予美華、啟航、瑞影等公司,應已取得授權。又一般KTV均提供上萬首歌曲,然簽約時並未就授權之歌曲名稱有明文之約定,故被告實無從知悉何歌曲之著作權係歸屬於何公司,原告實際上是以一些老歌來敲詐業者。
(二)再者,原告將系爭歌曲未獲授權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即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則要求被告上網查詢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歌曲,被告於查詢後,即於所承租之隨選視訊電腦系統(VOD)中,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1千多首歌曲刪除,然不知系爭歌曲亦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所經營之KTV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著作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711號簡易判決論以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及所經營之KTV之隨選視訊電腦系統(VOD)中有系爭歌曲,並供人點唱乙節,亦不爭執;僅以其已支付合約金約1,000萬元予美華、啟航、瑞影等公司,應已取得授權,且KTV之歌曲有上萬首,無法一一確認何人為著作權人等語置辯,並提出瑞影企業有限公司美華影視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約書為證。惟經核該等合約書均係被告向該等公司買賣單曲伴唱帶之合約,並未能證明被告經原告授權而得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是被告之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並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之著作共8首,又原告係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陸續取得系爭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之KTV共10間包廂等情;以及系爭歌曲均為市面上銷售多年之舊曲,且該等曲目知名度非高,非屬點唱率高之熱門歌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金額以12,500元為適當,被告共計侵害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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