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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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無照經營「育慈托兒所」,負責受託收容照護零至三歲以下嬰幼兒,為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受乙○○、 劉佳玟 之委託照顧乙○○夫婦未滿月之兒子戴OO(姓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而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甲○○因戴OO有發燒、流鼻水、咳嗽及腹瀉之症狀而多次帶往「愛兒小兒科診所」、「 莊志聰 診所」等醫院就醫治療,並因此取得多種治療發燒、鼻塞、咳嗽、流鼻水、腹瀉等症狀藥物。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三時許在上開托兒所內餵食戴OO服藥時,應注意該等藥物不可混合服用,並應注意遵照醫師指示服藥,以避免發生藥物加乘效果致身體無法負荷危害生命安全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取用「愛兒小兒科診所」 林榮昇 醫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開立之藥粉摻入泡好之牛奶時,發現戴OO仍有濃鼻涕現象,竟僅將浮在牛奶上之藥粉挖除而仍殘留業已融化於牛奶之藥粉,並擅自隨意加入同年十月八日由林榮昇醫師開立之藥粉及其自不明處所取得之治療鼻塞流鼻涕含「PEACE」(「Triprolidine」)成分之藥物摻於牛奶內後餵食戴OO,致戴OO因服用多種抗組織胺劑及鎮靜安眠藥後造成嗜睡、呼吸抑制、胃內容物逆流進入氣管內,於餵奶後,產生吸入性肺炎而窒息、呼吸性休克,為甲○○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餵奶時發現戴OO全身發軟已無呼吸心跳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之父母乙○○、劉佳玟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接受戴OO之父母乙○○、劉佳玟之委託,照顧戴OO,為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負責二十四小時照顧戴OO,多次帶戴OO前往「愛兒小兒科」、「莊志聰診所」就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三時許在上開托兒所內餵食戴OO服藥時,於取用「愛兒小兒科診所」林榮昇醫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開立之藥粉摻入泡好之牛奶時,發現戴OO仍有濃鼻涕現象,僅將浮在牛奶上之藥粉挖除,擅自隨意加入同年十月八日由林榮昇醫師開立之藥粉,因混用不同日期之藥物,致戴OO因服用多種抗組織胺劑及鎮靜安眠藥後造成嗜睡、呼吸抑制、胃內容物逆流進入氣管內導致戴OO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承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辯稱沒有擅自取用來歷不明之藥物讓戴OO服用,都是取用醫生調劑處方之藥物讓戴OO服用,可能係醫師調劑處方時漏未登載在病歷上云云。然查,戴OO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者戴OO為二個月大男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有喝奶,早上六時四十分發現死亡。依據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耕莘醫院七時二十五分急救紀錄,插氣管內管抽取有多量白色液體,七時二十八分予抽取呈白色液體多量,解剖發現胃有液體,氣管及支氣管內有與胃內容物相同之黏性液體,顯微鏡下觀察肺臟組織呈吸入性肺炎現象。毒物學檢驗結果含鎮靜劑安眠藥及三種抗組織胺劑,研判應服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愛兒小兒科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為主,再混雜不同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或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藥物服用,由檢出成分含「Cyproheptadine(Periactin)」、「Brompheniramine(Dimeta)」、「Triprolidine」等三種抗組織胺劑,另含「Phenobarbital」鎮靜安眠藥及「KOTZ內含Chlorpheniranmine」,死者因服用上述藥物後造成嗜睡、呼吸抑制、胃內容物逆流進入氣管內造成吸入性肺炎,導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九三)醫鑑字第一七二○號鑑定書可參。是死者體內共驗出愛兒小兒科處方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處方藥劑「Cyproheptadine(Periactin)」、「Phenobarbital」、「KOTZ內含Chlorpheniranmine」三種藥劑,另混雜同年十一月一日愛兒小兒科處方之「Brompheniramine(Dimeta)」藥劑,並摻雜「Triprolidine」藥名「PEACE」之抗組織胺劑。查,「Triprolidine」藥物,係一種抗組織胺劑,臨床上用於治療一般感冒、過敏性鼻炎,有行政院衛生署網頁列印資料可稽,然遍觀愛兒小兒科、莊志聰小兒科之病歷資料及耕莘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耕永字第○九七三函覆之急救病歷資料可知,前開醫師均無開立該等藥物,而戴OO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均由被告二十四小時全天照顧,餵奶、生病就醫及服藥等均由被告負責,是戴OO體內驗出「Triprolidine」之藥物,顯然係被告餵食所致,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身為照顧嬰幼兒之褓母,應注意嬰兒服藥時,必須遵照醫師指示服藥,藥物不可混合服用,猶有甚者,不得擅自添加其他藥物,以避免發生藥物加乘效果致身體無法負荷危害,戴OO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即因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不斷前往愛兒小兒科、莊志聰診所治療,顯見其體質較虛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愛兒小兒科診所就醫後,其濃鼻涕症狀未見改善,被告既認為同年十一月一日之藥物無法治療戴OO之症狀,理應繼續前往醫療院所,告知醫師上開情形後請醫師重新診斷處方,而非擅自更換不同日期之藥物或添加藥物,未料被告將同年十一月一日之藥粉放入牛奶後,竟自作主張更換為十月八日之藥物,更換藥物之時竟未重泡牛奶,僅將先前藥粉挖出後加入同年十月八日愛兒小兒科所開立之藥粉及其自不明處所取得之治療鼻塞流鼻涕含「PEACE(Triprolidine)」成分之藥物摻於牛奶內,然因十一月一日之藥粉部分沈澱於牛奶底部,故造成多種藥物混雜於牛奶內,餵食戴OO牛奶後因服用多種抗組織胺劑及鎮靜安眠藥後造成嗜睡、呼吸抑制,吸入性肺炎而導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顯有業務過失,而其過失與戴OO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甲○○平日以擔任家庭褓姆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為從事褓母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以家庭褓姆為業,因醫學常識不足,竟混雜不同日期之藥物及添加藥物,導致被害人因服用多種抗組織胺劑及鎮靜安眠藥後造成嗜睡、呼吸抑制,吸入性肺炎而導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悲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按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業務過失致死不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至二分之一。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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