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告 趙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趙志欣係於9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見證物一)。
(二)詎被告自90年7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7月31日止,借款尚餘266,360元整,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見證物三)。按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如一次給付72,000元,則願和解,如分期則不同意。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錢可償還,如僅給付70,000元,並讓被告慢慢分期即可和解。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1.原證一: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2.原證二: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3.原證三:帳務查詢明細影本乙份等文件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且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本件被告雖抗辯願以70,000元並分期償還,但原告並不同意,和解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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