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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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結婚之夫妻,嗣因情感不睦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離婚,然伊與被告乙○○離婚前即已分居多年,而伊於此分居期間乃與訴外人 邱業祐 發生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惟被告甲○○乃因其受胎期間仍在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乙○○之女,然被告甲○○既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邱業祐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係於上開時日結婚之夫妻,嗣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離婚,而伊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雖係在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實係由訴外人邱業祐而非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且被告甲○○與訴外人邱業祐間之親子關係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而為鑑定,經該院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及血型、聚合脢DNA分析結果均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乙節,亦有該院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一0四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與訴外人邱業祐間既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係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語自屬可採,今被告甲○○既係自訴外人邱業祐而非由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