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陳浩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