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779號
原   告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被   告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分
別明定。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82號裁
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37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9頁);惟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本票未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亦無發票人地址之記載,有本票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
地,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載明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
卷第6頁),惟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在「臺灣省雲林
縣元長鄉新吉村003鄰新庄1O之1號」(見本院卷第39頁)
不符。戶籍地址雖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需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惟原告未就前揭住所地之設定
確屬本院管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起訴狀主張住所在本
院管轄區域,有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之虞,規避民事
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綜上所述,本件應
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既設於新
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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