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許容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9年12
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又於92年10月6日向原
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自
104年9月1日起最高上限為15%)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
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詎被告均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嗣被告於104年間參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成立,
然被告僅繳息至107年7月14日即未再依協商方案規定繳款,
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回復原契約利
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92.34%,及現金
卡契約,占協商債權7.66%),而被告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表、協議書、、分期攤還試算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