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第3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易字第2160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博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2.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3.至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為一己之私利,竟擅自將其向告訴人 許財福 租借之計程車無線電台機【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致告訴人許財福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易緝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是爰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且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易緝卷第69頁),可知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綜上,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則查被告所犯上揭行罪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係於93年5月1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103年1月17日遭警緝獲歸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被告劉博毅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劉博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計程車無線電台正忠站,向許財福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承租計程車無線電台機一組(編號0九0號),並簽立保管條一紙及本票一張,詎劉博毅竟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即拒不繳納租金,經許財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劉博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前返還所積欠之租金費用及計程車無線電台機,劉博毅仍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用之無線電台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許財福訴請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許財福之指訴,被告簽立之計程車無線電台機保管條一紙及本票影本一張,告訴人催告清償債務及返還租用物之律師函一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楊慶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