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行竊時尚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今查被告甲○○持以竊盜所用之鉗子、美工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及其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頻表悔悟,且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且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