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金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足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補辦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並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上開銀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而「阿漢」則與 柯宏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女子一名、男子一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組常業詐欺集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打電話予甲○○,佯稱退稅,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至提款機按「九一一一一」數字,將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匯入乙○○帳戶,惟該集團於甲○○操作提款機後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財物,並恃該詐術維生。乙○○即以此方式使該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郵政儲金匯業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印鑑卡。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被告乙○○行為後,並於九十二年
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屬誤會。被告掩飾常業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之處罰,在立法技術上屬於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類似之立法技術及處罰規定可參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本質上雖係對於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但因業已獨立成罪,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犯洗錢罪,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十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一千五百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並主動至臺北縣中和市市公所從事勞動服務四十小時,復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縣中人字第○九三○○四七○四二號函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