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八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