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甲○○之犯意,應將「幫助洗錢」,更正為「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記載與理由論述,均應更正為洗錢正犯之行為態樣,除此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者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在立法技術上係屬於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本質上雖係對於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然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將該等行為類型獨立而制定刑罰,自應論以該罪之正犯,而非該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之幫助犯,此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將原「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分列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者使臻精確即明。故有關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行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屬之無疑,並非僅係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洗錢之幫助犯行,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按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相左,論證復有衝突,其並請求減輕被告之刑,均容有誤會,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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