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貳參參參伍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於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二王郵局後方砲校旁巷道)肇事,為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當場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輕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已於送驗時採樣擊發)等物品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均係由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七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本件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送驗之手槍、彈匣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一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未持上開槍彈犯案,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均係由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彈頭),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子彈二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及扣案彈殼一顆,經鑑驗結果,認係玩具彈殼、直徑六公釐之鋼珠、火藥等組件,此均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考,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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