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貳年。
扣案尚未燃燒殆盡之信封、衛生紙、纖維尼龍布各壹包、布料、紙板各壹件、松香水空鐵罐壹個、標準信封捌個、面紙貳盒、纖維尼龍布參塊,均沒收。
事實
一、午○○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因其罹患雙重憂鬱病症,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狀態中,猶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明知其承租之出租套房所在之六層樓房建築物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八號、十號(被告住於六號一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該住宅前停放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及
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機車,一旦放火燒燬其中一輛機車,在整排機車緊靠停放及機車內之汽油助燃下,勢將延燒至整棟住宅,仍在使該住宅遭燒燬之故意下,以不詳之方式點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座墊或腳踏板,而火勢延燒之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遭火舌吞噬致全毀或半毀,該住宅八號一樓室內靠外側擺放之部分傢俱受熱延燒波及、室內受煙燻嚴重、八號二樓靠外側之鋁窗燒熔、室內受煙燻嚴重、十號二樓外牆鋁窗窗框燒熔、玻璃燒破,且八號及十號一至六樓外牆均遭煙燻嚴重、一、二樓外牆磁磚部分並被燒剝落,幸為鄰居及時發現,報警撲滅火勢,該住宅始未遭燒燬。(二)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六分許,侵入前開建物之八號一樓(檢察官誤載為八號一樓之一)由酉○○承租之出租套房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明知若放火燒燬該套房內之彈簧床,火勢將有延燒至該住宅之可能,猶承前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以不詳之方式點燃床巾邊裙,幸為鄰居及時發現,報警撲滅火勢,故僅該彈簧床床尾部分遭燒燬。(三)又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基於前開燒燬整棟住宅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該建築物之三、四樓及四、五樓樓梯間電表設置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點燃其預先準備之纖維尼龍布、衛生紙及信封,幸該火苗太小,電表設置區之木板未被引燃。火苗現場留有尚未燃燒殆盡之松香水空鐵罐一個及信封、衛生紙、纖維尼龍布(起訴書載為絨布)等物(經警蒐集為各乙包)。(四)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二度侵入前開建物八號一樓,明知若放火燒燬置於木質衣櫥內之衣服,衣櫥經引燃之結果,火勢將有延燒至該住宅之可能,猶承前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以不詳之方式點燃衣櫥內之衣服,並致該衣櫥因而燒燬,幸為在附近監控之員警發現,及時將火勢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嗣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午○○位於同棟六號一樓之租屋處搜索時,扣得標準信封八個、面紙二盒、纖維尼龍布(起訴書載為絨布)三塊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五)惟午○○復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明知若放火燒燬電梯,火勢將有延燒至整棟大樓之可能,又於同月三十一日早上七時四十四分前之某時,持預購之打火機,點燃其預先準備之格楞紙板及布料後,丟入該住宅之電梯內,致該電梯因而起火燃燒,幸為鄰居及時發現,報警撲滅火勢,該住宅始未遭燒燬,現場留有布料、紙板等物(經警蒐集為各乙件)。嗣同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將其約談到案後,並在其前開住處扣得紅色睡衣褲乙套,紅、白色襪子各乙只及尼龍棉花四包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有重度憂鬱症,不知道有無放火行為云云。惟查:
(一)高雄市○○區○○○路○○○巷○號、八號、十號於右揭時、地發生火災,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數十幀在卷可稽,而該數起火災之發生原因,經高雄市消防局調查結果,均研判認為係「人為縱火」因素,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一八二二號函、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一三七九號、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一三八○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共三份附卷可參。
(二)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標準信封八個、面紙二盒、纖維尼龍布三塊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與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生火災時,蒐集自該處三、四樓及四、五樓樓梯間電表設置區,尚未燃燒殆盡之信封、衛生紙、纖維尼龍布等火場證物相似,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信封、衛生紙、絨布等物,一般人住處皆有之,不得因此遽認火場證物為伊所有云云。然製造信封、衛生紙、纖維尼龍布之工廠非僅一家,不同工廠之產品甚至同一工廠生產之不同批貨物,其質料、式樣即有可能產生差異,故並非任一信封、衛生紙、纖維尼龍布經鑑定後皆可得出相似之結果,況該三樣火場證物皆能由被告住處扣得相似之物,自堪認該火場證物係來自於被告。再參諸因該處所短時間內連續發生火災而在附近監控之員警於報告中指出:在全程監控時段中,僅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有位年輕女子被乙輛白色轎車搭載至忠孝一路二二六巷口下車,走進該公寓,其他無人進出等語,而證人即前開報告中提到之年輕女子戊○○於警訊時證述:「當我搭電梯到達三樓時,在電梯間剛好有乙位身裁高大、體態豐滿、卷髮、皮膚白皙,年約二十五歲之年輕女子在等電梯準備下樓,並對我微笑,但我當時沒理她,就拿鑰匙開門進房內準備洗澡。約過十分鐘就聽到樓下有人在高喊失火,並要人打電話報警等語。」等語,就其所形容該女子之外貌與案發當時之被告極為相似,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之照片明確,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理時證稱:不太確定被告是否即為其在樓梯間所遇之人等語,然此顯係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一年多,記憶已有所模糊,故仍以其於案發後,記憶最為清晰時,在警訊所為之指認為可採,是在火災發生前,既無他人進出該處,而被告又被目擊於火災發生不久前,有搭電梯上三樓,顯見該處三、四樓及四、五樓樓梯間電表設置區遭放火一事,自堪認係被告所為。
(三)前開住宅之電梯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被發現起火燃燒之前,被告身穿一套紅色睡衣,右手戴白色襪子,左手戴紅色襪子,手持打火機,自住處大門外出,往電梯及玄關方向走去等情,有監視錄影帶五捲及翻拍之照片數幀扣案可稽,另參諸證人即最先報警之丑○○及丁○○於警訊中均證稱:伊等於當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大樓附近即忠孝一路二二六巷四號前聊天時,遇到被告帶兒子從其住處即前開大樓六號一樓外出,往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其母親住所方向行走,而被告在離去不到十分鐘的時間內,該棟大樓即發生火警,且發生火災前沒有其他人進出該大樓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日早上攜子外出時,於途中有遇到「 阿秀 」(即丑○○)和一位白頭髮的老先生(應即丁○○)云云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一再供稱:
伊當日早上五點多,係聽到對面六號一樓之一發出吵雜聲而醒來等語,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接受測謊(因測謊反應圖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以致無法有效比對鑑判)後,於警訊中供稱:電梯火災當日,伊在睡覺時,被對面的吵雜聲吵醒,伊當時很生氣,就跑出去 林森 一路一六四之一號的「7-11」超商買打火機,想拿電腦及報表紙放在對面門口,點火嚇他們等語,是被告應係因對面住戶之吵雜聲將其吵醒,而心生不滿,故至超商購買打火機,以供放火之用。
被告既已預謀放火而購買打火機,又手持打火機外出往電梯方向走去,該大樓
又果於被告攜子外出後不久,發生火災,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該電梯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二次放火行為既堪認定,而被告在經過多次心理治療與深度會談後,對於縱火行為由開始「否認」,到就診的後期對於是否有縱火產生動搖,認為放火如果是伊所為,有憂慮的現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我很害怕,我怕我做過的事記不得,我怕害到別人,害怕火是我放的,自己不曉得,而且害到消防人員。」等語,並據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 周煌智 結證屬實,再衡以其他三次火災之發生時間均甚為緊接,且被告住處與歷次火災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同一大樓,有濃厚之地緣關係等情,被告右揭連續放火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雄市○○區○○○路○○○巷○號、八號、十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據證人即蔡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於警訊證稱:該棟建築物係其公司的出租套房等語甚明。被告歷次雖均已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然該住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之放火行為後,僅一、二樓靠外側延燒波及、外牆煙燻嚴重、八號一樓外側靠機車停放部分室內擺放傢俱受熱延燒波及,室內受煙燻嚴重
、八號二樓靠北側鋁框及窗戶玻璃燒破,室內受煙燻黑、十號二樓外牆鋁窗部分燒熔、八號及十號一至六樓外牆均遭煙燻嚴重;同年月二十五日該住宅之八號一樓遭被告二度放火後,僅室內受煙燻黑,至被告於三、四樓及四、五樓樓梯間之電表處放火,亦未延燒;至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於電梯內放火,除該電梯內裝全毀,該六樓樓梯間之上層磁磚受熱剝落,其餘並無燒燃現象,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三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故被告著手放火之行為,均尚未使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為數放火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燒燬住宅,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藥物中毒與自殺至高雄醫院附設中和醫院求診,依當時病歷記載推斷,被告已有憂鬱症,且具有藥物依賴現象,其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的病歷記載則為多次自殺未遂及急診三次,診斷為重型憂鬱症、酒精濫用與疑似B叢人格違常,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在阮綜合醫院求診,當時診斷為重型憂鬱症,並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被告於案發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病歷記載有停藥兩月,當時醫師給予藥物劑量在精神藥物給予劑量屬於高度劑量,依病歷記載與藥物給予判斷,被告當時應屬於嚴重精神病發作,且可能之前有藥物戒斷情況發生,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前揭病歷顯示,被告曾有長期酒精濫用,並有藥物依賴情況,持續性憂鬱症超過二年,符合輕型憂鬱症的診斷,在鑑定當時有明顯憂鬱、自殺意念與無望感,已超過二個星期,已達重度憂鬱症診斷,符合所謂雙重憂鬱症,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進入高雄市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據住院觀察顯示,被告在吵雜的類似受虐情境出現時,有容易衝動、不易控制自己的行為,但因為行為時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解離性失憶情形,所以不能判定為心神喪失,但精神狀態是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等情,業據鑑定人周煌智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七月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七二三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長期患有憂鬱症,在案發前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又因精神病發作及藥物戒斷狀況發生而就醫,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已非處於健全狀態,參以被告於面臨吵雜之環境下,會有容易衝動、不易控制自己的行為,而其前於警訊時曾坦承於電梯火災當日,其在睡覺時,被外面的吵雜聲吵醒,其很生氣,就出去買打火機,想拿電腦紙及報表紙放在對面住戶門口點火嚇他們等語,足見其前後之放火行為均係在精神憂鬱、遭外界刺激而導致之精神耗弱狀態中發生,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判處徒刑,竟不思悔改、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其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下而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精神耗弱減輕其刑,爰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二年。至扣案尚未燃燒殆盡之信封、衛生紙、纖維尼龍布各一包、布料、紙板各一件、松香水空鐵罐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標準信封八個、面紙二盒、纖維尼龍布三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紅色睡衣褲乙套、紅、白色襪子各乙只及尼龍棉花四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車主名│車主地址│車牌│引擎號碼│燒燬││號│稱││號碼││程度│├─┼───┼────────────────┼──┼─────┼───┤│1│辰○○│高雄市○○區○○○路○○○巷○號│VYJ-││ 全燬 ││││三樓之二│118│││├─┼───┼────────────────┼──┼─────┼───┤│2│癸○○│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一│842-│127334│全燬││││三0巷五十三號│7736│││├─┼───┼────────────────┼──┼─────┼───┤│3│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輕機│4DY-553471│全燬││││二│VKN-│││││││512│││├─┼───┼────────────────┼──┼─────┼───┤│4│庚○○│高雄縣岡山鎮大遼里一0一號│輕機│ET549042│全燬│││││WDH-│││││││450│││├─┼───┼────────────────┼──┼─────┼───┤│5│亥○○│台南市○○區○○路九十九之三號│重機│4KX-123818│全燬│││││NIP-│││││││328│││├─┼───┼────────────────┼──┼─────┼───┤│6│丙○○│彰化縣○○鎮○○里○○路○段一五│輕機│EA007675│全燬││││五巷六十九號│TQS-│││││││988│││├─┼───┼────────────────┼──┼─────┼───┤│7│勝豐機│高雄市○○區○○○路○○○號│輕機│NZ50E-1577│全燬│││車行││VRH-│50││││││219│││├─┼───┼────────────────┼──┼─────┼───┤│8│子○○│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船頭四之二十一│重機│GY6D-84815│全燬││││號│PKA-│2││││││413│││├─┼───┼────────────────┼──┼─────┼───┤│9│壬○○│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六十│輕機│3XY-418625│全燬││││二號│WRR-│││││││922│││├─┼───┼────────────────┼──┼─────┼───┤│0│甲○○│屏東縣○○鎮○○里○○○路一00│輕機│3XG-049071│全燬││1││巷八十弄十五號│VUK-│││││││181│││├─┼───┼────────────────┼──┼─────┼───┤│1│天○○│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輕機│GR1B3-3009│全燬││1│││ZHH-│63││││││651│││├─┼───┼────────────────┼──┼─────┼───┤│2│ 鮑黃翠 │高雄市○○區○○里○○○路二二六│輕機│106433│全燬││1│薇│巷十一號│STN-│││││││253│││├─┼───┼────────────────┼──┼─────┼───┤│3│戌○○│高雄市○○區○○路七之二號三樓│輕機│SA50G10824│全燬││1│││YPB-│3││││││860│││├─┼───┼────────────────┼──┼─────┼───┤│4│寅○○│高雄市○○區○○○路○○○巷十四│重機│FG157653│塑膠座││1││號│XFD-││墊輕微│││││145││受熱軟│││││││化│├─┼───┼────────────────┼──┼─────┼───┤│5│巳○○│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澎湖厝一之四九│輕機│GR1B7-1524│全燬││1││號│WQX-│63││││││966│││├─┼───┼────────────────┼──┼─────┼───┤│6│己○○│台中縣大雅民富街二十一號│重機│HG-053955│半燬││1│││KDX-│││││││432│││├─┼───┼────────────────┼──┼─────┼───┤│7│乙○○│屏東縣里○鄉○○村○○路五三之四│輕機│4DY-607086│塑膠外││1││號│WRO-││殼受熱│││││312││燒熔│├─┼───┼────────────────┼──┼─────┼───┤│8│玄○○│屏東縣○○鄉○○路○○○巷○號│ZGI-│SB10BC-118│塑膠外││1│││507│532│殼受熱│││││││燒熔│├─┼───┼────────────────┼──┼─────┼───┤│9│辛○○│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十六鄰蒜頭七四│輕機│4DY-066100│塑膠外││1││之六十一號│ULT-││殼受熱│││││017││燒熔│├─┼───┼────────────────┼──┼─────┼───┤│0│宙○○│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輕機│ET351765│半燬││2││二│ZDA-│││││││407│││├─┼───┼────────────────┼──┼─────┼───┤│1│宇○○│高雄市○○區○○○路○○○巷十一│重機│VLXIM-4426│塑膠座││2││號│XMH-│19│墊輕微│││││579││受熱軟│││││││化│├─┼───┼────────────────┼──┼─────┼───┤│2│卯○○│高雄市○○區○○路○○○號│輕機│AY286458│半燬││2│││YOC-│││││││600│││├─┼───┼────────────────┼──┼─────┼───┤│3│卯○○│高雄市○○區○○路○○○號│ZGZ-│SD10AA-146│塑膠外││2│││197│012│殼受熱│││││││燒熔│├─┼───┼────────────────┼──┼─────┼───┤│4│不詳││無││車牌已││2│││││燒燬│├─┼───┼────────────────┼──┼─────┼───┤│5│不詳││無││車牌已││2│││││燒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