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
己○○丁○○庚○○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己○○、丁○○、庚○○、丙○○各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伍萬伍仟元、伍萬柒仟元、陸萬元、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元、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壹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乙○○、己○○、丁○○、庚○○、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金額之宣示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乙○○、己○○、丁○○、庚○○、丙○○分係自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四日
、五十七年六月八日、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五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嗣則各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各人受僱期間分為三十七年五個月、三十二年十二日、三十六年十一個月、三十四年五個月、三十七年十一個月,而被告於其等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其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而其性質上本屬其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詎被告乃認該筆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而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少給付其等以夜點費為計算之退休金。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判令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己○○、丁○○、庚○○、丙○○短付之退休金各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人退休日之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夜點費應為原告等人工作之對價:
①夜間工作因其環境較日間為惡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常因視線不良及違反
人類生理時鐘,故夜間工作常較日間工作易生意外,亦為吾人日常經驗所習知,故在一般學理上,均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顯見夜間工作確實不同於日間,而系爭夜點費之計算方式乃是依時計算,即凡原告之工作時段如係在晚上八時至隔天早上八時,則每小時加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夜點費,並非凡是有輪中、夜班者,即每次給予固定之金額,由此即可看出該夜點費非係由被告提供點心轉化而來之恩惠性給與,而被告於員工應徵時乃均事先陳明要求應徵人員必須能輪值中班及夜班,否則即不予錄取,且被告在新進人員應徵進入公司時,除告知其應輪值中、夜班外,並均告知其輪值時可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是被告在與員工成立僱傭關係時,即已將應輪值中、夜班之規定納入契約之內容,故原告等人在職期間輪值中、夜班應屬常態,且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而原告因輪值中、夜班而可取得系爭夜點費即屬常態之情況,系爭夜點費自為原告工作中經常可獲得之金額應無疑義,且領取該夜點費亦為原告合理之期待,系爭夜點費早已成為兩造締約時之內容,且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間自存有對價之關係應無疑義,另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其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各項給付中,包括誤餐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等,只有夜點費一項被告在給付予原告時有預扣所得稅,而差旅費、誤餐費等則均未為扣稅,由此項扣稅事實即可看出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其性質與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其他給付性質並不相同,其自應屬於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且為原告工作之報酬。
②被告給付之薪資項目中,關於原告每月領取之「效率獎金」部分,其金額每月均
不固定,另「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部分,在原告請假時被告亦均按請假日數扣除,且該二津貼亦不分員工之職等、年資均同其給付數額,但上開三項津貼及獎金部分,被告乃均將之列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之中,而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其金額是否固定及原告在請假而不值夜勤時是否扣除該未值勤天數之夜點費、該夜點費是否因職等、年資而不同其給付之金額等事實,比照前述「績效獎金」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均列入退休金計算之事實,前三項事實(每月金額不固定、請假則依天數扣薪、不分職等年資其可領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等)實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分,另夜點費雖因被告員工值中、夜班天數之不同而有不同,惟被告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而有增減(績效獎金乃以公司每個工廠每月生產量為單位,依各工廠每月生產狀況之不同而發給,故其數額每位員工之績效獎金在不同月份間其可得績效獎金之金額均不相同,至於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於員工遇有請病、事假時,則均依請假之天數扣款),而系爭夜點費之情形亦與該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相同,如原告均無請病、事假,完全依被告所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至公司上班,則其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即屬固定,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領取之機會及條件均與被告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性質相同,與績效獎金相較,亦均為被告薪資每月金額不固定之部分,則在計算退休金時,該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既均計入員工平均薪資之中,可見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雖每月領取金額不固定,惟此亦無損於夜點費為原告薪資一部分之認定。
③被告給予之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系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
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者,顯見該夜點費應屬薪資之性質而非公司恩惠之給與,另夜點費如真係被告恩惠性給與之點心費用,則其所提供之點心內容自應屬相同,其費用自無不同之道理,惟被告晚班之夜點費較之中班之夜點費高出一倍,顯見夜點費依其給付之內容觀之,應非屬僱主恩惠性給與之點心費,而係員工在夜間工作時,因其工作環境之內容較日間之工作環境差而給予更高工作報酬之對價,另佐以系爭夜點費乃由原來的「夜勤津貼」更名而來,而其給付之方式及內容均未變更等事實,且被告對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集中準備點心,並對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五元)以觀,被告提供點心與夜點費(或點心費)乃係不同之給付內容,更可證明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
④系爭夜點費為被告對原告之經常性給付:
所謂經常性給付係指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一定期間內如按日按月甚至按年通常可預期的所得,亦即勞工在工作持續到一定的時點即可獲得的所得,按月發給的薪資或實物配給固屬之,每年固定可獲得之給付亦視為經常性給付,而由原告歷年工作之收入,可以看出在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之大約概數均相對固定在三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間,顯見此夜點費在一般情況下,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另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乃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等人對輪值中、夜係屬強制性而無選擇之自由,此按早、中、夜班每週輪值乃為常態之事實,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取三千多至四千多元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與被告之行政或研究、管理等人員僅在遇有特殊情形而於中、夜班之工作時段工作時,由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情形不同,故系爭夜點自係被告工資中經常性之給付無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夜點費已明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屬非經常性給與:
①所謂「經常性給與」,於理論上乃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
之給與,故就此而言,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等,自均不具經常性,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乃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雖該夜點費係被告常年發放於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員工,看似符合上開「在某一相當時間內」之定義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在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始能享有,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每月均可固定且經常領取,其自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②經常性之給付應從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解釋,亦即遇例假、休假、特別
休假均照樣可以領取者始可算具經常性,而輪班人員上日班或調至常日班即無夜點費可以支領,且如請特別休假亦無夜點費,此不似工資之調至任何單位,或請特別休假照樣可以支領者絕然不同,否則如依原告所主張,將導致每年固定可獲得之給付即可視為經常性給付,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即可能因而大為縮減,其不合理至為明顯。
③夜點費非因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⑴廣義之工資可分為二部分,一為交換部分,一為保障部分,勞基法上所謂之工資
係指交換部分,即工作與工資間存有對價關係,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倘只是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其本質上純為雇主目的而給付即無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而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惟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等之不同而有高低,是系爭夜點費實係伊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之一,此與原告勞務之提供只是有密切關係而無對價關係,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另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廿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為公司之常態,而原告等現場作業操作人員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之應有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係服勤時間有不同而已,而原告依被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一次,則於原告等現場作業之操作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此本屬現場操作人員之常態,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不公平情形,是此之輪值中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在法律上被告並無再針對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再給與額外工資之必要,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勞務對價之工資,除原告因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被告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人員之夜點費,自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其非工資自明。⑵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雖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然給付「夜勤津貼」之前,
被告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反應不佳,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之給付,因此,究其緣由系爭夜點費或稱夜勤津貼仍不失點心費之本質,縱認系爭夜點費因金額較一般點心費為高,亦無從否認其確屬於點心費之性質,與工資無關。
⑶夜點費乃係勞工所得以外,雇主為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使勞工充分
經營人生,保障勞工生活,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此並非勞動之對價,與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且為經常性給與自不相同,故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己○○、丁○○、庚○○、丙○○分係自五十三年五月四日、五十七年六月八日、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五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嗣則各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各人受僱期間分為三十七年五個月、三十二年十二日、三十六年十一個月、三十四年五個月、三十七年十一個月,而被告於其等退休而計算退休金時,乃未將原告等人每月可得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少其等以該夜點費為計算之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證明書、退休金明細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得明細單等資料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經查:
一、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貨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者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所謂經常性者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係屬工資者,自應先行判斷其給付是否具備對價性,亦即是否係勞工從事實際勞務提供而取得者,若是,則應具備對價性而屬工資,若係雇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非工資,次則再就該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而為判斷,如為固定性、規律性、定額性者即應可認定為具備經常性,且此經常性並應係制度上之經常性,舉凡制度上具有給付之義務者,不問是依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者均屬之,至於該給付之形式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如此方能防止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給付,而規避該給付將來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增加其應付資遺費及退休金之數額,進而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其乃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被告為配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名詞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惟此二者之給付內容則均相同,而被告工廠係一貫作業之工廠,其二十四小時均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故員工之作業方式即採早、中、晚三班輪值制,且各班之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係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而此工作型態在原告等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於徵人即已要求必須能夠輪值中、夜班,否則即不予錄取,並告知輪值夜班時可額外領取該次輪值之夜點費,另被告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予,其金額為中班一百八十元,大夜班三百六十元,此數額係每人每小時一定,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所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早、中、晚班之機率均屬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作規則、考勤管理辦法節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既須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中、晚班又係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且並因其輪值時段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夜點費,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於夜間工作乃因視線較為不良且違反人類生理時鐘,相較於日間工作之環境顯較為危險,對於勞工身體健康及其家庭生活之影響亦較為重大,故一般而言雇主均會以較高之薪資做為夜間工作員工之補償,此種因夜間危險時段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額外現金給付,其本質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或對價而為工資之一部甚明。至被告雖以夜點費原係夜間點心之供應改制而來,且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其本質乃屬點心費而為公司之勉勵性及恩惠性之福利給與云云,惟被告每月乃均固定發給員工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此有所得清冊在卷可稽,是被告給予原告等人之伙食津貼每日平均約為六十元,而系爭夜點費之中班每日即為一百八十元,大夜班每日更達三百六十元,則若系爭夜點費果真為夜間點心費用改制而來,豈有點心費反較日常伙食三餐費用為高之理,且兩造所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之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即均給與相同之數額,其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況如僅為任意給付之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亦何須於員工應徵時特別就輪值夜班可得夜點費之數額加以告知而成為該勞動契約之一部,此隨夜間工作時間早晚不同而異其數額給付之定期定額給與,自為其勞動對價所得之給付而非被告為體恤勞工夜間工作而提供之具勉勵性、恩惠性質之夜間點心費,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項目乃均為工作環境之一環,此均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夜間工作因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工作相同者即應給予同等工資之精神,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方式乃為凡輪值大、中夜班(大夜班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八時、中夜班為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之勞工(含代班人員),不問勞工級職、工作內容,每人每小時均發放一致之夜點費金額(現制每小時四十五元,輪值大夜班以八小時計、小夜班以四小時計),若未輪值夜班即無夜點費,而被告每月乃均公布次月份之排班表,若勞工欲調班者(即變動出勤時段之班別),依其所定考勤管理辦法規定則須填寫「調班單」呈課長級主管核准後始能調動,如私自調班者即予記申戒處分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作規則乙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依被告強制輪班之標準而為計算,即輪值中、夜班之人員乃須依被告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被告固有之制度,且其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規律性、定額性,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該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無訛,至夜點費雖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條款所列之差旅費、交際費乃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而可認係非經常性之給與,而夜點費其並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但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而另外給與之餐費始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既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而夜勤津貼之本意乃係因夜間執勤所給與之給付,且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該夜點費自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而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其自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之原來性質而僅係名稱上之相同而已,被告所辯系爭夜點費係不確定性及偶發性而未具有經常性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乃為原告於值班時段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且並為經常性之給與,其自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可堪認定。
肆、系爭夜點費乃為原告等人於值班時段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且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業如上述,則原告等人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屬有據。今本件原告乙○○、洪國明、丁○○、庚○○、丙○○等人分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五十三年五月四日、五十七年六月八日、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五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受僱於被告,並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始各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其等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前後而於該法適用後退休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以分段適用之方法計算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而該法施行前之給與標準,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為計算(該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末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第二項規定:工作年資末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今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加計入平均工資後據以核算原告退休金所短少之差額即原告乙○○、己○○、丁○○、庚○○、丙○○各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等數額既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原告乙○○、己○○、丁○○、庚○○、丙○○等各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序給付其等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被告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原告等人上開差額,即為遲延給付,是原告乙○○、己○○、丁○○、庚○○、丙○○自得分別請求自前開期日翌日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乙○○、己○○、丁○○、庚○○、丙○○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其等各退休日之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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