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機台沒有營業,是我自己無聊時在打的,機台內硬幣均是我自己打玩的云云。惟查,上開機台為警查獲時,並無人打玩,但卻處於插電之狀態下,且機具內共有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之硬幣,設若上開機台僅供被告個人在無聊時打玩使用,理應在使用完畢時,將插頭拔下,以節省電源,何以在無人打玩時仍繼續插電;且被告在打玩時大可以鑰匙開啟機台取出硬幣重複使用,何需一再投幣,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將上開機台擺放在所經營之麵攤內,係供往來該麵攤之不特定客人投幣打玩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僅擺放機具一台,犯罪情節輕微,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且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二百六十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