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內之宜蘭縣,然依兩造間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被告亦未為任何異
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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