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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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貴陽街、延平南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完全疏未注意駕駛安全,並未減速而貿然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之不詳車速前行,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貴陽街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路口欲行左轉之甲○○,左轉彎車未行避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碰撞,致甲○○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輕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前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參照),且告訴人甲○○本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亦明確供稱該份撤回告訴狀確實為其所書立無訛(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原審不應對其論罪科刑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本院係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不受理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鍾華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696 號(90.03.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5 號判決(90.05.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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