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O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妨害役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名流賓館向不知情之丁○○借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附近,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該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搶奪乙○○手中之皮包(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印章、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乙○○之夫郭 坤福 所有八十八年度綜所得稅申報收據一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丙○○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返回該名流賓館,丁○○檢拾 郭坤福 所有八十八年度綜所得稅申報收據一張,並將乙○○之前開皮包丟棄於名流賓館窗外(因丙○○歸還該部機車時,見丙○○手持乙○○之皮包,詢問丙○○後,丙○○告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情節,丙○○則陳稱與丁○○朋分花用搶奪所得之贓款及丁○○另收受乙○○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郭坤福所有八十八年度綜所得稅申報收據一張等贓物,並另有不詳人以乙○○名義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公訴人漏未就警察機關移送之收受贓物部分予以處理)。
三、丙○○與丁○○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之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戊○○住處,由丙○○徒手撬壞該處安全設備之氣窗窗拴後踰越氣窗進入,將屋門打開供丁○○進入,二人即著手竊取戊○○所有之無敵CD─六七電子辭(公訴人誤認為筆記型電腦)一臺、玉佩項鍊一條、現金一千三百五十餘元(公訴人誤認為三萬元)。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則由丁○○放置於其住處,嗣戊○○懷疑為丁○○所竊取,乃於翌日至丁○○住處,發覺所失竊之該部電子辭及玉佩項鍊一條等物品,丁○○始返還該部電子辭及玉佩項鍊一條等物品,另現金部分,因已與丙○○共同花用,戊○○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再至上開所向丁○○索償,二人因之起爭執,經他人向警方報案,員警甲○○趕至後,戊○○即向員警甲○○指訴被竊情節,丁○○始供出竊盜上情,並提出郭坤福所有八十八年度綜所得稅申報收據一張,陳述丙○○搶奪情節。
四、案經戊○○訴由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搶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有右開搶奪部分犯行,辯稱:警訊時供承搶奪被害人乙○○財物犯行,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甲○○要伊承認,於警訊前警員甲○○以手肘作勢嚇唬伊,或稱辯:其為甲○○毆打刑求,始於警訊時供承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辯稱為員警甲○○刑求云云,已為證人甲○○於本院堅決否認在卷,而被告丙○○所稱員警甲○○刑求過程,先則稱:為警毆打(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後則稱、係員警甲○○要伊承認,於警訊前警員甲○○以手肘作勢嚇唬伊,後復稱:不是很大力,所以無傷痕,未驗傷云云,前後所稱為員警甲○○刑求之過程互不相符,且亦無驗傷診療之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丙○○所稱警訊時為警刑求逼供云云,即無可採,而被告丙○○之所犯搶奪犯行,已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再者,參以被告丙○○所涉上開搶奪案件,係因因員警甲○○偵辦上開丁○○涉嫌竊盜犯行,通知丁○○製作警訊筆錄時,訊問丁○○是否另涉其他刑案,而經由丁○○主動供稱丙○○另涉本件搶奪案件,同時提供其存留被告丙○○搶奪被害人乙○○後所得之乙○○之夫郭坤福所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根一紙與警方,經警方循線找尋被害人乙○○及被告丙○○後,再由乙○○先為指認程序,認搶奪之嫌犯特徵與丙○○大致符合後,經警方提出丁○○提供之上開所得稅申報存根後,被告丙○○始坦承搶奪犯行等情節,並據證人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復佐以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名流賓館向其借用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返回該名流賓館歸還該部機車時,見丙○○手持一皮包,乃詢問丙○○後,丙○○告以先將該機車之車牌以機油塗抹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附近(即延平北路五段一六三巷口附近),搶奪一位婦女皮包,其留存在場檢拾丙○○所搶奪該婦女皮包中之郭坤福所有八十八年度綜所得稅申報收據一張,並將前開皮包丟棄於名流賓館窗外,於員警調查其所涉竊取戊○○財物案件時,供出丙○○另涉搶奪案件,並將郭坤福所有八十八年度綜所得稅申報收據一張交予員警甲○○」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稱查獲被告丙○○所犯搶奪被害人乙○○之過程大致吻合,此外,復有坤福所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根一紙及該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搶奪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貳、竊盜部分:
一、被告丁○○、丙○○於本院訊問時固均坦承渠二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一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戊○○住處,由丙○○徒手撬壞該處氣窗窗拴後踰越氣窗進入,將屋門打開供丁○○進入,並拿取戊○○所有之無敵CD─六七電子辭一臺、玉佩項鍊一條、現金一千三百五十餘元,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則由丁○○放置於其住處,嗣戊○○懷疑為丁○○所竊取,乃於翌日至丁○○住處,發覺
該部電子辭及玉佩項鍊一條等物品,丁○○始返還該部電子辭及玉佩項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被告丙○○辯稱:伊沒有進去,伊載丁○○去,伊在樓下等他,他進去後下來有帶二包東西,他稱是到他哥家拿東西,後來到旅舍將東西倒出來後,我才知道是偷的,那裡不是他哥的家,警訊時為員警甲○○刑求云云(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被告丁○○辯稱:其以欲叫戊○○起床,因戊○○很難叫,所以才這樣叫他起床,純屬開玩笑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稱警訊時為警刑求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丁○○前開竊盜犯行,業據其二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除現金部分,如後述),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抑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被告丙○○復供承前開竊盜情節不諱,被告丁○○亦坦承戊○○住處之物品確係其拿取,因剛好剛身上錢不夠,所以先拿去付賓館費用等語(九十年五月三日筆錄),則若被告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將所拿取戊○○之現金予以花費,甚且,若僅係喚醒戊○○起床,亦無須以撬壞該處之氣窗窗拴後踰越氣窗進入,將屋門打開供丁○○進入,且於戊○○未在時又拿取其財物,足認被告丙○○、丁○○所辯係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丁○○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戊○○指稱失竊之現金有三萬元部分,訊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竊得三萬元之現金,均一致陳稱僅現金一千三百五十餘元等語,本院復查無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現金部分確係三萬元,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即遽認為真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於日間徒手撬壞該處安全設備之氣窗窗拴後踰越氣窗進入,將屋門打開供丁○○進入,竊取財物,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被告丙○○、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丙○○、丁○○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返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丁○○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以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與另案共犯 王志傳 等人有多次竊盜犯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惟被告丁○○於本院自承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後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間並無犯竊盜行為(九十年五月三日筆錄),姑不論其否認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是否可採,惟其所為本件竊盜行為與該部分之竊盜犯,時間相隔已達近半年之久,應無概括之犯意,顯難認為有竊盜罪之連續犯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