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度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顆粒一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零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綱得字第一0八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