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月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被告林秀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因被告林秀月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