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生恭 訴訟代理人 石國坪 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分六十期,各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償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款,是依前開約定,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共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補發證明單各二份及印鑑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補發證明單各二份及印鑑卡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附表:
~F0~T48┌──┬──────────┬───────────────┬─────────────────┬──────┐│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備註│││├──────────┬────┼────┬────────────┤││││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三0二三八八元│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87.11.21│87.12.22│逾期六個月│逾期超過六個││││││起至清償│起至清償│以內按上開│月者超過部分││││││日止│日止│利率百分之│按上開利率百││││││││十│分之二十││├──┼──────────┼──────────┼────┼────┼─────┼──────┤││2│二七三0四四元│同右│87.12.21│87.1.22│同右│同右││││││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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