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王錫文
陳火旺 被告 林旗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欄中關於「 張美玉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玉美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