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林世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九,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外人 廖文金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整,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計息(現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九九),如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廖文金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經原告聲請拍賣案外人提供之抵押,取得分配款四百零二萬七千零六十三,因不足清償借款,原告遂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抵充抵行費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計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及違約金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本金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抵充後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表、放款帳卡、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稱: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本件因案外人廖文金要買房子,請求被告保證,故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又廖文金說要出面解決,故原告應先向其請求,再向保證人請求。
三、提出病歷單一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兩造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表、放款帳卡、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應先向案外人廖文金請求等語抗辯,惟查被告既能於準備程序清楚陳述本件保證之緣由,並自承其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其保證當時並非無意思能力;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自無先向廖文金請求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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