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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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之姐乙○○及其男友戊○○借款予丁○○、 李富村 二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以供渠等投資經營位於台北市天母附近之「小荳荳幼稚園」,因丁○○未依約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且拒不償還借款,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丁○○、李富村二人詐欺,雙方致生嫌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戊○○、乙○○偕同以證人身份出庭之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外走廊,等候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被告丁○○、李富村詐欺乙案開庭,適見丁○○及其妹張梅玉、友人 黃月女 亦已到場端坐於走廊外長椅等候開庭,乙○○即持隨身攜帶之照相機欲對丁○○拍照,以供其他證人指認,不料遭丁○○斥責,二人乃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旋乙○○乃將照相機交予丙○○,而丙○○猶繼續對準丁○○拍照,丁○○發現後即以手提皮包遮臉,丙○○乃以手將丁○○之手提皮包揮開,引起丁○○之不悅,用腳踢倒丙○○(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丙○○倒地後,一時氣急,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起身後隨即持該照相機砸向丁○○之左臉,致使丁○○因而受有左側上、下眼瞼挫傷、瘀血約四乘四公分併擦傷約四公分長等傷害,而乙○○見照相機掉在地上,即加以拾起,另法警己○○適聽見丁○○之叫聲,便由第六偵查庭步出維持秩序,並制止雙方之紛爭,繼將手拿照相機之乙○○帶往法警室處理,嗣丁○○於該詐欺案開完庭後,即按鈴申告丙○○傷害,並經檢察官命法醫驗傷及拍照存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相機,且與丁○○無恩怨,不可能拿相機打她,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伊會到士林地檢署,係因丁○○、李富村詐欺案當證人,證明丁○○曾向伊開口借錢,伊到地檢署時,並沒有看見乙○○拿相機要拍丁○○,伊到場時見乙○○摀著耳朵,伊看見她們二人互相拉扯,當時伊姐姐正準備將相機交給伊,不料丁○○踢伊一腳,伊因此倒地,並沒有再用相機打丁○○,而法警是後來才走出來的,並沒有看見事發經過,且伊進偵查庭應訊時,也沒有看到丁○○左眼已受傷瘀青,本件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張梅玉、黃月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確於右揭時地親眼目睹丙○○持照相機毆打丁○○(見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五十六頁正面)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法警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我見 梅櫻 (指告訴人)坐著,左眼黑青瘀血,當時她們坐第六偵查庭前,背對花園,面對走廊,有二個女生站其前面, 寶玲 (指被告)拿相機有要砸動作,又收回來要照相的動作,她伸出去時的動作有無打到梅櫻,我並不知,只是收回要照相時,聽見梅櫻叫,我過去看時梅櫻則已左眼黑青」(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走出偵查庭看見的情形?)看見徐家二姐妹,站在右手邊女子,右手單手舉起相機,與肩同高,好像要打人,我才將她連同相機帶到法警室。(當時有無看見告訴人臉上受傷?)有,左臉瘀青。(另外手上沒相機的女子作何事?)與告訴人爭吵,當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而徐家姐妹站著。」(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又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左側上、下眼瞼挫傷瘀血併擦傷,並由檢察官命檢驗法醫師檢查結果,其致傷原因係鈍擊所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附照片三幀足憑,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丙○○動手之際,應有故意傷害情事, 苟誠如 被告所言並未拿相機砸打告訴人,反遭告訴人踢傷倒地等情,而證人即被告之姐乙○○亦同時供稱僅與告訴人拉扯,後來將相機交與被告,並沒有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且過程中並未看見告訴人遭其他第三人毆打情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者僅被告及其姐乙○○,若非被告持照相機砸打告訴人之左臉,何以告訴人會有上述之傷勢?在在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互相加害於對方,即屬互毆性質,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被告之姐乙○○及其男友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到庭證稱:「(如何認定丁○○臉上的傷是被她的皮包打傷?)因當時告訴人拿皮包要打我,被我抓住,她硬要拉回去,不料皮包反彈打到她的臉。」、「當時被告遭告訴人踢了一腳,且告訴人又作勢要打被告,被告才空手揮告訴人一巴掌,她是自衛反擊,並未拿相機打告訴人」等詞在卷,渠等證言與證人己○○之證詞相較顯有出入,衡酌證人乙○○與被告有姐妹至親之情,而證人戊○○又係乙○○之男友,於本件攸關被告刑責之證詞難免偏頗,而證人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與雙方俱無親誼怨隙,其證詞自屬公正客觀而可採取,堪信被告所辯及其姐乙○○、男友戊○○之證詞,核屬飾卸諉責或附和迴護之詞,尚無足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所稱遭法警帶走者係乙○○,且相機是在乙○○手上,伊沒有拿云云,惟查乙○○與告訴人拉扯時,曾先把相機交給被告乙節,亦據證人乙○○供證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未拿相機乙事,顯無事實不符,況法警步出偵查庭時,係因聽聞告訴人之叫聲,斯時被告已持照相機砸打告訴人而掉落於地上,並為乙○○拾起,故法警將乙○○帶至法警室處理,亦極為合乎情理之事,尚不能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案發時第六偵查庭外走廊之監視錄影帶以供查證,惟該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為一個月,案發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錄影帶已無法提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甲○文字第一八八二號函可稽,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無該監視錄影帶,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係因先遭告訴人腳踢倒地後,始起意持照相機反擊傷人,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砸打告訴人之照相機一台,係被告之姐乙○○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該照相機既未扣案,又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在得予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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