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約定書第15條、增補契約書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清愿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羅智先,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羅智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48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6日、100年12月9日分別簽署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提供被告會員卡多元化紅利積點兌換商品,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30日,若雙方均未以書面向他方為反對續約之意思或要求另訂新約者,雙方同意即依本合約內容自動續約一年,不另訂新約,嗣後亦同。而活動方式為原告接受被告之會員至原告門市使用多媒體終端機(下稱ibon),以被告提供會員之紅利積點兌換列印商品兌換券或現金折價券,會員持商品券或現金折價券即可在門市兌換商品或依折價券之折價金額折抵商品售價(下稱系爭服務),原告按實際接受兌換商品、折抵金額每月彙整後,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以原告提供每月「行銷活動彙開發票明細表」中之被告會員卡會員實際兌換金額為依據,於每月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並加蓋統一發票章向被告請款,被告確認後,應於14個工作天(銀行營業日),核對資料無誤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惟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約定書付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95萬1,480元尚未清償,原告已於10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增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1,48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彙開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之會員有至原告公司門市兌換如發票、明細表所示系爭服務之金額,原告應舉證明被告會員確實有至原告兌換如發票所示之金額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服務之款項共計95萬1,480元未給付,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增補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銷活動(廠商)彙開發票明細表、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1270號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背面)。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彙開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然無法證明被告之會員確實有至原告公司門市兌換如發票、明細表所示系爭服務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並無所據云云。然查,觀之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請款依據:以乙方(即原告)提供每月『行銷活動彙開發票明細表』中之甲方會員卡會員實際兌換金額(下稱實際兌換金額)為依據,該金額以原始零售價計算,惟該金額不得高於甲方會員卡會員使用ibon進行紅利積點兌換商品兌換券或現金折價券之金額(下稱列印兌換券金額)否則以甲方計算甲方會員卡會員使用ibon列印兌換券或折價券之金額為準。」、「乙方以實際兌換金額於每月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並加蓋統一發票章,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於十四個工作天(銀行營業日)核對資料無誤後,將款項匯入以下帳戶;如有誤差範圍應經雙方再核對後,於下次匯款時調整之。」,足證系爭服務款項請領之方式,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提供每月之「行銷活動彙開發票明細表」及加蓋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即可,除此之外,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另需提供被告會員至原告門市兌換系爭服務金額之明細。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會員至原告門市,係以ibon查詢兌換紅利點數後再行列印兌換券,因列印出之兌換券為感熱紙材質,無法保存6個月以上,故兩造始約定請款方式由原告提出每月之「行銷活動彙開發票明細表」及加蓋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即可等語。觀之系爭約定書第3條活動方式第1項第1點、第2點載明:「甲方會員卡會員於活動間內,至乙方設有多媒體終端機(下稱ibon)之營業門市,使用ibon所提供甲方紅利機點兌換現金折價券功能列印之新臺幣現金折價券(下稱折價券)向乙方購買商品時,乙方同意依每張折價券之折價金額供甲方會員卡會員折抵商品售價…」、「甲方會員卡會員於活動間內至乙方設有ibon之營業門市,使用ibon所提供紅利積點兌換商品兌換券功能所列印之商品兌換券(下稱兌換券)向乙方兌換該兌換券上之指定商品時,乙方同意依每張兌換券上之指定兌換商品提供甲方會員卡會員兌換…」,足徵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之方式確實係以使用原告門市之ibon列印兌換券之方式為之,因此,原告主張列印出之兌換券為感熱紙材質,無法保存6個月以上,兩造始約定請款方式由原告提供每月之「行銷活動彙開發票明細表」及加蓋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及增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