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璿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訴字第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自稱為「盧家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31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炳良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4樓之「美麗皇宮泰式養生會館」包廂作為性交易地點,其等營業模式為:於不特定男客至該養生館消費並告知不知情之櫃臺人員 陳宥任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找『小胖』經理」等語後,隨即由甲○○負責招呼而將不特定男客帶入包廂,再安排旗下美容師與男客在包廂內進行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其代價為每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
850元,其中美容師分得1,000元,甲○○及綽號「小胖」之人分得500元,其餘350元則給付養生館作為包廂清潔費,且甲○○每週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彙整轉交綽號「小胖」之人,即以此等方式營利。嗣於10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養生館進行搜索,當場在第16號包廂內查獲美容師 蔡欣宜 與男客 林劭庭 已完成「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並查獲甲○○所有之帳冊1本、性交易所得1,
500元、拆帳費13,300元及蔡欣宜所有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欣宜、林劭庭、陳宥任、陳炳良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帳冊1本、性交易所得1,500元、拆帳費13,300元、蔡欣宜所有之性交易所得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紀錄表、臨檢人員名冊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10張、員警蒐證照片7張、現場平面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帳冊資料、名片2張、租賃契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共同犯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向「美麗皇宮泰式養生會館」承租而提供上開包廂供蔡欣宜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帳冊1本、現金1,500元及拆帳費13,300元,分別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則係蔡欣宜從事猥褻性交易所得之財物,尚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冊2本、102年6月5日空白帳冊1紙、監視器鏡頭6個、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3,550元等物,均為「美麗皇宮泰式養生會館」所有之物,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養生館人員與被告、綽號「小胖」之人共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扣案物):
⒈被告所有之帳冊1本。
⒉被告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⒊被告之拆帳費現金13,300元。
⒋蔡欣宜收取之現金2,000元。
⒌泰式養生館所有之櫃臺內帳冊2本、102年6月5日空白帳冊
1紙、監視器鏡頭6個、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現金3,
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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