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豪
(原名李行之)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昭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經檢察官更正為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新中街口,因故持西瓜刀砍擊當時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即被害人謝OO(下逕稱其名)頭部一刀後離去,嗣謝OO經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逕稱三總)就醫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乃持西瓜刀砍擊 謝冠廷 ,而西瓜刀屬鋒利及殺傷力強大之刀械,被告猶持以往謝冠廷之要害即頭部砍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而客觀上,謝OO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撕裂傷(七公分)及腦震盪、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難以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是謝OO那方人馬邀伊出面談判,為了防身,才帶西瓜刀。伊是遭謝OO一方拿防狼噴霧劑噴伊眼睛,又有多人持武器欲上前攻擊,才持刀亂揮,不是要殺人。經查:
㈠謝OO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在「介壽國中」(下逕稱
稱介壽國中)發生鬥毆,詳細經過已記不太得了。當時所受的傷,一兩個禮拜就好了,那段期0生活沒有受到影響,換藥是當護理人員的姑姑幫忙換的,有去醫院拆線,現在受傷處也沒有疤痕等語(本院卷第二五至三○頁)。而謝冠廷於偵查中乃證稱:綽號 小強 的案外人 張哲偉 (下逕稱其名)打電話給渠說綽號「 阿朱 」(下逕稱阿朱)的朋友曾遭被告押走的事情,之後張哲偉到渠家找渠。兩人一同騎乘機車到「碧湖公園」跟阿朱的朋友集合,渠等總共八人。集合後一同騎車到「介壽國中」外面的便利商店門口,由渠不認識的其他人打電話給綽號「小K」(按,即被告,下逕稱被告)的人,被告到場時,渠與阿朱及其他兩人在介壽國中玩球。後來回到便利商店時,被告已經走了,張哲偉跟另外一人騎機車去找被告,折返時被告沒有跟張哲偉等一同回來,張哲偉以機車載渠跟另一人往東湖方向,在介壽國中附近遇到被告,被告手上拿西瓜刀,徒步往渠機車衝過來,導致渠等機車摔倒,渠與被告扭打,被告的西瓜刀砍到渠的頭,之後渠即暈倒趴在路口,醒來後,張哲偉騎車載渠到便利商店處理傷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二四八頁參照)。足證當日被告確係在雙方衝突之下,因扭打方持西瓜刀出手擊打謝OO頭部成傷。
㈡謝OO傷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一一九)送三總醫
治,送醫過程中,一一九救護人員先後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五十七分、五時零二分,及五時零三分到院時檢測謝OO生命徵象,其結果均為意識清楚。入院後,三總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亦為神智清醒、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卷第二四頁、第一七頁參照)。經醫師診治後,僅歷二小時,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許可出院,門診追蹤(OPDfollowedup),亦有上開護理評估表、門診病歷可參(上開偵續字卷第一七、一六頁參照)。可證當時謝OO所受傷勢非重,故送醫、就醫過程生命徵象均穩定,醫師診察後,短短二小時就允許離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謝OO該次頭部受傷部位,已無傷痕留存,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參照)。足佐謝OO所證,當日受傷輕微,一、二週就好了等情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謝OO並無深仇大恨,案發前兩不相識,
僅因友人牽扯,才發生鬥毆。且雖被告係持長約二十公分之西瓜刀(被告自承,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主動衝往謝OO等人之方向,此據謝OO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但被告也是在扭打之中,才使西瓜刀擊打到謝OO頭部而使渠受傷,自被害人頭頂刀傷處未留下任何疤痕以觀,足認被告揮砍之力道應非猛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無多次、長時間持刀揮砍謝OO之行為。謝OO受傷後,也無進一步追擊。謝OO所受傷勢,也非嚴重。若被告真有殺人之意圖,以西瓜刀所具強大殺傷力。謝OO豈會僅受此等傷害?是以,雖被告所持乃西瓜刀,造成之傷處又在人體之重要頭頂部位,但由案發時被告與謝OO所處情境,被告與謝OO雙方之互動舉止,謝OO最終所受傷勢等一切客觀跡證,堪認被告所辯因遭被害人一方攻擊,始持刀亂揮一節,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不能遽謂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復聲請函詢三總,謝OO當日所受傷勢有無致死之可能等節,復據證人謝OO於本院証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其受傷部位,當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之。
㈣再者,被告雖無殺人之犯意,且辯稱是要自衛嚇阻對方,但
被告亦不否認有持刀砍到人之行為,謝OO也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謝OO三總病歷可考(前述偵續自卷第一六頁參照)。是以,被告難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且若被告有罪,其徒因小故,持械鬥毆,應予嚴正矯治。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謝OO並未提出告訴,是按前述說明,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