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智
丘逸群陳韋成蕭訓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智、丘逸群、陳韋成、蕭訓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記帳單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為智、丘逸群、陳韋成、蕭訓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博罪者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張為智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丘逸群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韋成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蕭訓光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2副、記帳單2張、賭資新臺幣13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蕭訓光、丘逸群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7頁背面至8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 張為智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丘逸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訓光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丘逸群、陳韋成、蕭訓光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公眾得出入之茶霸茶館,使用撲克牌1副並多加1組花色(65張)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牌取得16張撲克牌後,選取花色組合最好之13張,分成3組牌以3張、5張及5張之方式,互比大小,三組牌皆贏即稱「打槍」,輸家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記帳單2紙與賭資1,3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扣案之撲克牌2副、記帳單2紙與賭資1,3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智、丘逸群、陳韋成與蕭訓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穆尚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