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鄭麗凰所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利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前往現場投注六合彩賭博,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初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前往現場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及電腦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鄭麗凰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年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擺放傳真機2臺、電腦主機1臺,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聚賭之傳真或電話簽注,再由鄭麗凰以電腦上網簽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由賭客自
1至49個號碼自行選取下注種類及號碼,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每注下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3年2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傳真機2臺與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等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