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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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55號原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 律師被告 劉立慶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前任職同一公司,被告在離職之際於離職面談表填寫不實內容,致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經查,本院依原證1離職面談表(EXITINTERVIEW)上所載公司名稱「Avantor」職權查詢該公司位於臺灣之經銷商所在地為新竹,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填寫離職面談表之行為發生在新竹,應以新竹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徵工作遭以誠信不佳為由被拒云云,惟其自承無法確切掌握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陳述有損其名譽之不實情事,復未提出系爭離職面談表所載內容確實散佈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據以實其說,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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