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忠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鼎盛鋼鐵工廠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邱愛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前側左轉時,遭被告潘政忠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邱愛麗倒地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潘政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 潘正忠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愛麗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02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