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澂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煒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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