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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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 宋子敬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之低收入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扶助獲准。聲請人因長期從事行動電話等電子器材零件裝配維修及食材料裡、烹調、切菜、處理、洗滌器具、廚房清潔、搬運、操作電腦等需使用右手腕反覆失力之工作而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不能工作,經向被告申請職業病給付,為被告否准,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並未至原告病發前之鴻曜通訊有限公司訪查原告於該期間之工作內容,逕認未見手腕反覆施力之動作,有評價基礎不足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方法之違法,且原告於100年4月至10月間在楊梅小吃店擔任廚師、100年10月4日至12月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所設中餐培訓班受訓考照,需操作廚師內容之工作、101年3至4月至澎湖勝國大飯店擔任廚師,並被指派從事裝配液晶電視工作、101年5月因相同症狀前往臺東榮民總醫院門診、101年7月間前往臺北松山區慈惠堂從事廚師工作等,均足認病發前有從事腕道症候群導因具危害性因素職業或工作之事實,被告未予調查,即認症狀與發病時間及其工作時序不合,亦有評價不足之違法,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至103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陳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2年度)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