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永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號、102年度執字第7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永鴻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永鴻於民國95年6月起至96年6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先後於95年4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及97年間某日,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偽造文書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上列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惟此不影響本案合併定刑後,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已如前述。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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