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伍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斜口鉗各壹支、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駕駛向 康慧玲 借得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彰化縣,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見 柯鄭月秀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甲○○先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長安街一六三號前,由 阮建清 於車內把風,甲○○則至長安街一五五號騎樓,以所攜帶鐵製,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再進入該車內將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自前座儀表板旁拆下而竊取得手,於離去之際,適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甲○○乃將業已行竊得手之音響棄置在九V─三九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座座椅間之中央扶手上,隨即往彰化市○○路方向逃逸,途中並將其行竊工具斜口鉗一支丟棄於路上,嗣員警返回上開彰化市○○街○○○號路旁,在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查獲阮建清(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確定),並於地上扣得上開甲○○所丟棄之斜口鉗一支,另於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罪預備之T型扳手五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各一支、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阮建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中(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一致,嗣並經共同被告阮建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暨其所有供竊盜犯罪預備之T型扳手五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各一支、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二支等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上開扣案工具除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小手電筒二支及遙控器五個為其所有外,其餘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康慧玲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護後即借予被告甲○○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康慧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康慧玲並指明上開於車上所查扣之工具均非其所有等語,又據共同被告阮建清於警詢中供承,前揭於六E─一0三一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扣獲之工具,乃被告甲○○所準備,並欲拿來拆解汽車音響之用等語,徵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扣案工具中之小手電筒乃依準備用於偷竊時照明之用等語,堪信前開扣案之T型扳手五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各一支、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二支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無誤。至於共同被告阮建清於偵查初訊及同日本院審理阮建清羈押之聲請時,其供稱被告甲○○行竊時另攜帶一字起子云云,惟本案除在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扣一字起子一把外,並未在上開查獲地點扣得任何一字起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另攜帶把一字起子行竊,故應認本案被告甲○○應僅攜帶斜口鉗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音響,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斜口鉗,為鐵質製成,前端尖銳,便於持握,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阮建清二人就右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用之物,另扣案之T型扳手五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各一支、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二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已陳述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遙控器五個,僅具一般遙控開關之功能,既非被告用以竊盜之物,亦難認得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