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因缺錢花用,乃接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提議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開立人頭帳戶以轉售獲利,遂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之第一廣場,先由戊○○交付照片五張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將戊○○所交付之前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格式(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不實填載「「丁○○」、「丙○○」、「甲○○」、「 黃勝豐 」、「乙○○」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而偽造「丁○○」、「丙○○」、「甲○○」、「黃勝豐」、「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丁○○、丙○○、甲○○、黃勝豐、乙○○等人之權益,旋於二、三天後,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即在臺中市○○○街之第一廣場,將偽造「丁○○」、「丙○○」、「甲○○」、「黃勝豐」、「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五張及綽號「大哥」所偽刻之「丁○○」、「丙○○」、「甲○○」、「黃勝豐」、「乙○○」名義之印章五顆交付戊○○,由戊○○旋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銀行申辦開立帳戶,經各該銀行行員將空白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交付戊○○,戊○○即連續偽以被冒用人名義填寫、簽名並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後,將上開偽造之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交還予各該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以行使之,其後各該銀行行員並將上開被冒用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戊○○,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丁○○、丙○○、甲○○、黃勝豐、乙○○等人之權益,戊○○事後並以每一帳戶三百元之代價,將該等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戊○○復持前揭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向該行行員 江健銘 冒稱其為「乙○○」,並提出前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行使時,即為江健銘所察覺該身分證係偽造,乃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刻印章五枚、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四張、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存摺四本(均含提款卡各一張)、編號六所示之筆記本一本,及編號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部分外,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職員江健銘、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職員 黃淑芬 、台新銀行職員 吳佳欣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 林信宏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函暨所附被冒名之「丁○○」、「丙○○」、「甲○○」、「黃勝豐」、「乙○○」等人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刻印章五枚、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四張、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存摺四本(均含提款卡各一張)、編號六所示之筆記本一本,及編號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紙張、油墨、印版、膠膜及鋼印等印製特徵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研判係偽造品乙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均係綽號「大哥」之人所交予伊使用,伊並無與「大哥」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亦不知「大哥」如何偽造國民身分證云云。惟查,該等偽造「丁○○」、「丙○○」、「甲○○」、「黃勝豐」、「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均黏貼被告戊○○之照片,而該等照片均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之第一廣場,所交付予綽號「大哥」之人使用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對於交付照片之用途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交付照片二、三日後即與該綽號「大哥」之人再約見面,並立即持偽造好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多家銀行申辦二十餘個人頭帳戶,之後又以每個帳戶三百元代價賣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顯見其對於整個犯案流程(自偽造國民身分證以至持向銀行申請開立人頭帳戶,再變賣牟利)相當明瞭,被告辯稱不知交付照片係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途云云,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正面「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資格同一性而由公家機關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係屬公印文;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條文,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該條條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丁○○」、「丙○○」、「甲○○」、「黃勝豐」、「乙○○」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乃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所為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僅冒名開立帳戶,並無以新領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亦無其他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事,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接受他人之提議,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並執持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再將申請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轉售牟利,致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以掩蔽真實身分,逃避警察之追緝,日後遭受詐騙之民眾及查緝犯罪之警察,均將無法搜尋實際犯罪之人,此舉將造成詐騙集團更形猖獗,無法制衡,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刻「丁○○」、「丙○○」、「甲○○」、「黃勝豐」、「乙○○」名義印章各一枚,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黃勝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丁○○」、「丙○○」、「甲○○」、「黃勝豐」、「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丁○○」、「丙○○」、「甲○○」、「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存摺四本(均含提款卡各一張),編號六所示之筆記本一本,及編號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均屬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分別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內之內政部公印文因該等身分證已宣告沒收,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確與本案有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