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或駕駛汽車時暫停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應予更正),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第查,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酌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注射針筒不是我的,是我朋友 高義旺 的等語。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業據案外人高義旺於警詢時承認係其注射海洛因所遺留下來的(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被告實無單獨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而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準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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