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7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2支,遞試插入停放於上開路段旁乙○○所駕駛、卓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欲竊取之,嗣因未能順利將車門鎖打開,乃罷手離去至對面同路段車道旁欲繼續物色行竊車輛時,適為路人 鄭志豪 發覺並即報警,於同日零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2支;王文豐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竟承前概括犯意,再於同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停放該處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開放性後車蓬內之電動工具(電鑽1支、切割器1支、電動起子1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在對面吃晚飯之車主甲○○發覺而當場逮獲,經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之電鑽1支、切割器1支、電動起子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豐對上揭94年4月25日18時許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於94年1月17日零時許,靠站在IL-4431號自小客車車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等朋友,手上拿著香菸而非汽車鑰匙,身上扣案的汽車鑰匙,是與機車鑰匙放在一起才帶出來的,可能是該路人喝酒認錯人云云。然查,上揭被告於94年1月17日零時許行竊之事實,據證人鄭志豪分別於警詢指述及偵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清單、IL-4431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照片、被告汽車鑰匙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依證人鄭志豪證稱:當時燈光蠻明亮,紅綠燈很亮、陸橋上的燈也很亮,伊要將車停在IL-4431號自小客車的後面,看見有人鬼鬼祟祟,所以就到天橋往正下方看,看見被告手持鑰匙在撬車門鎖,因為偷竊不成,又轉向對面馬路旁搜尋其他車輛,伊立即報警,且再回到店內會同兩名同事前往案發地抓住被告,待警方到時再交給警方,當時被告自行將行竊用之汽車鑰匙交出等情(94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20、35頁)。依證人鄭志豪明確證稱:當時目睹被告以鑰匙試行插入汽車鑰匙孔,與被告經查獲時,確實扣得汽車鑰匙乙節互核以觀,顯示證人所見極為明確,已足排除證人鄭志豪因環境光線陰暗而致誤認之可能,而證人鄭志豪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亦顯無故為誣攀之動機,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既自承當時係騎機車前往現場(同前卷第29頁),然無端於凌晨時刻在案發現場徘徊,攜帶無需使用之汽車鑰匙,又捨自己機車,緊靠他人汽車抽煙,顯均屬無謂之舉,其所辯情節難以構築合理懷疑,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既、未遂之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17日零時許之竊盜未遂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94年4月25日18時許之竊盜犯行,與上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94年4月25日18時許之連續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屢次伺機行竊,危害不特定之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人人自危,經警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訊畢飭回後,明知案件已在繫屬中,竟復再犯,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前次偵查、追訴程序並未收警惕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再次經查獲時係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求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為其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