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立約承租人」欄內及「立約保管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包括簽名及按捺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北巿西門町某泡沫紅茶店內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阿峰」借用而收受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前往位於嘉義縣嘉義巿仁愛路五八八號一樓大象機車出租店,出示上揭丙○○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之該出租店負責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復以其名義填寫機車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約承租人」欄內及「立約保管人」欄內偽造「丙○○」署押共四枚(包括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二枚)後,交予甲○○而行使之,又影印上揭丙○○國民身分證交予甲○○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分許,騎乘前開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君如羅子祥 ,行經嘉義縣○里○鄉○里○○路七十四‧五公里處,不慎與 陳羅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始為警循線得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A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遺失
以及遭人冒用等情節(見A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偵查卷<下稱B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出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予持丙○○國民身分證之男子以及該名男子親自在機車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節(見A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以及B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㈣證人陳羅桂於警詢時證述其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節(見A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㈤機車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影本、丙○○國民身
分證正面暨反面影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換發)各一份以及被害人丙○○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見A偵查卷第十一頁以及B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㈥被害人丙○○在民眾日報刊登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之聲明一則(見A偵查卷第十二頁)。
㈦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見A偵查卷第十三頁)。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機車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機車保管契約書「立約承租人」欄內及「立約保管人」欄內偽造「丙○○」署押共四枚(包括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