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上午,在彰化縣田尾鄉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收購其所申請開設之永靖郵局第224334號帳戶存摺,其可預見犯罪集團取得他人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前揭存摺交付與詐騙集團,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一,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害人戊○○以廣告登載之「協和二十週年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告知戊○○抽中五十萬元,但須先匯款七萬五千三百元,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乙○○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嗣因戊○○未得到五十萬元款項,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戊○○之指述、戊○○匯款之執據及乙○○永靖郵局第二二四三三四號帳戶之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乙○○買過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也不知曉乙○○將其所有之永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何人,乙○○可能是因前曾向伊借款無著而挾怨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本案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丁○○出資向伊購買永靖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然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害人戊○○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時,其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無意中見自由時報刊登欲買賣存摺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電話號碼已不記得)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每本存摺可賣四千元,便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新就伊之前所開立之永靖郵局帳戶申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復聯絡該男子,在彰化縣田尾鄉公路花園公墓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該男子亦同時交付現金等語;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通緝到案時供稱: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見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將存摺出賣予丁○○,伊是與甲○○一起去賣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乙○○詐欺一案偵查卷(未編頁數));再於本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並非因見報紙廣告而出賣永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丁○○在朋友黃淵德住處向伊要約,問伊有無存摺可供買受,當時甲○○也在場,丁○○亦有向甲○○詢問,當時丁○○稱出賣之代價為六千元,所以伊便前往開戶,但後來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丁○○時,丁○○僅給付伊三千七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筆錄);另於本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結證稱:帳戶是賣給丁○○,當時無人在場,尚有其他人賣帳戶給丁○○,但伊不知道姓名,伊認識的人中也沒有曾被丁○○要約出賣帳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筆錄);末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丁○○是在其住處向伊詢問有無存摺可供買受,當時甲○○也在旁邊,伊是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給丁○○,因
之前的已遺失,二人是在丁○○住處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筆錄),互核其上開所述,就係何人向其買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其出賣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經過?前後已有矛盾,且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結證稱:丁○○並未要伊出賣存摺予其,伊僅係搭載乙○○去找一位朋友,乙○○自己去找丁○○,伊並未與丁○○交談過,也不知道丁○○有無要向乙○○購買存摺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筆錄),也不相一致,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況依其所證述,其係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被告,然經本院向永靖郵局函調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乙○○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開立永靖郵局第二二四三三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密碼與留存印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彰營字第九三五一00一0七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彰營字第九三五一00一一一0號函分別所檢附乙○○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開戶原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而被害人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受詐騙,被告顯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前,即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重新申辦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於詐騙集團,益徵證人乙○○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至被害人戊○○之指述、戊○○匯款之執據及乙○○永靖郵局第二二四三三四號帳戶之交易清單僅能證明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匯款七萬五千三百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乙○○購買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進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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