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2之4號之住││戶,乙○○係台灣電力公司之技術員,於民國93年4月6日││15時許,受台灣電力公司指派至上址12之3號4樓為申請更││換進屋線之住戶查看電表,於拆驗電表後,發現電表內線徑││不符規定,欲前往通知該住戶改善並行經該址3、4樓梯時││,甲○○詢問乙○○係何人為伊開啟樓下大門,因乙○○不││知係何人開門,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及手臂毆││打乙○○之胸部,造成乙○○前胸及右手肘疼痛疑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到乙○○時,他未穿著制服亦未表明是台電人員,伊││就問他有何事,乙○○回答說要找4樓,是5樓幫忙開門的,││伊說伊即是5樓住戶、未幫忙開門,乙○○又回答是2樓開││門,伊就叫家人報警,乙○○就打伊的臉,伊未主動毆打邵││ 聰叡 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 卲聰叡 係台電公司之││技術員至上址執行公司指派之業務,實無主動歐打甲○○之││動機,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至本件報告機關以被告所為另構成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台電公司派遺技術員「查看電表」及「更換進屋線││」係執行私法上之營業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被告之行││為自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檢察官許梨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書記官孔祥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