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送驗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所含之海洛因稀釋水拾ML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送驗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所含之海洛因稀釋水拾ML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43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94年3月21日19時許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起訴書僅載明於94年3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0.65公克)、內含海洛因稀釋水10ML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未載明該只針筒內含海洛因稀釋水10ML),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施用之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0.6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稀釋水10ML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針筒內之海洛因稀釋水經檢驗亦呈海洛因反應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8
8號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0.65公克)、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稀釋水10ML,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1支本身,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