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起訴書就此前科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當庭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均施用一至二次;並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㈠於93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㈡於94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
風尚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本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分別於93年10月29日、94年3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50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B579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3072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毒品嫌疑人編號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卷第27、28、53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4、5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前科,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連續施用毒品,期間並曾經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又再次施用毒品,復為警再次查獲,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