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運達貨運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3月30日18時許起,在運達貨運行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貿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及人身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乘機車後載丙○○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腦膜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開放性脫臼等傷害,而丙○○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8分許施以酒測結果,發現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4mg/L。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其於肇事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3月30日21時8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4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到場處理員警觀察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後復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且出現呆滯木僵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無疑義。此外並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31幀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應變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乙○○、丙○○所同乘之機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併其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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