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憲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憲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做為聯絡放款、收取重利實施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先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東新生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新生特約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 高森南 」,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0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區○○○路○○○巷○○號內,乘告訴人 陳文福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錢予告訴人陳文福,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3萬元之利息,同時要求告訴人陳文福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告訴人陳文福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榮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榮憲涉有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遠傳電信新生特約中心銷售人員 侯君儒 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遠傳電信新生特約中心客戶資料、被告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登記遺失健保卡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請的,該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伊書寫,伊曾在97年間,在臺東地區這邊遺失身分證、國民健保卡,隔了4天左右,就有人寄回來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陳文福於上揭時、地,共向「高森南」借款30萬元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頁反面、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福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是因為從事室內裝潢,因為需要錢軋票,在100年6月間,看報紙廣告,知道有放高利貸,伊打電話給對方,約在伊位於○○區○○路住處樓下後面,伊一次向他借10萬元,總共借了3次,共30萬元,利息是每10萬元,10天為1期,1期1萬元;當時對方有拿名片給伊,上面名字是「高森南」,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3、24頁)。復衡酌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曾多次向多人借款(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足認告訴人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二)再者,告訴人無法提供「高森南」之身分資料供本院調查,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定雙方約定之利息、付款方式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確如告訴人所述,而遽認「高森南」涉有前揭重利之犯行。況且,本案亦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以佐證「高森南」確曾以上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高森南」重利犯行之情。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森南」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上揭重利犯行,則屬正犯之「高森南」既查無犯罪行為之存在,依共犯從屬性原則,縱被告李榮憲有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高森南」使用,亦無從成立幫助「高森南」重利之餘地。
(三)辯護人雖聲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署名,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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