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孝星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王惠琴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郁晶 與其妻 盧琴 (2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及友人 余家武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訴判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0年間,先以免費招待 鄧美玉 、 陳敏華 (2人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00年度簡字第430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 黃屏澤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赴大陸地區旅遊及約定日後可獲取相當報酬等條件,誘使鄧美玉、陳敏華及黃屏澤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炎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施孝星及王惠琴在雙方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下,仍在大陸完成虛偽結婚登記,使林炎忠、被告施孝星及王惠琴均能取得以「依親」之居留事由入境我國謀職就業之申請資格。嗣林郁晶、盧琴及余家武即連續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郁晶、盧琴、余家武、陳敏華及被告施孝星為使被告施孝
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於90年4月13日推由陳敏華持其與被告施孝星在大陸假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辦理認證之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復由陳敏華填具入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孝星以依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被告施孝星於90年7月1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1月
2日6時許,被告施孝星欲由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出境之際,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林郁晶、盧琴、余家武、黃屏澤及被告王惠琴為使被告王惠
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於90年4月27日推由黃屏澤持其與被告王惠琴在大陸假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辦理認證之文件,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復由黃屏澤填具入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惠琴以依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被告王惠琴於90年6月19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施孝星、王惠琴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施孝星、王惠琴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孝星、王惠琴2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0年4月13日、90年4月27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於98年6月24日開始偵查,並於98年12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9號),嗣本院於100年2月16日對被告施孝星、王惠琴2人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2人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
697號卷第2頁)、本院100年2月16日100年板院輔刑士科緝字第74、75號通緝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9號卷第
176、181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2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0年4月13日、90年4月27日起算,加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8年6月24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100年2月1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7月22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2人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
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2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計分別至104年6月5日、104年
6月19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2人均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